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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4卷2025/5/网贷四年不还的后果

黑料趣事 2025-05-20
  为进一步推动法学法律学术研究成果的传播应用,2019年起上海市法学会与中国知网战略合作在线出版《上海法学研究》集刊,每年公开出版24卷千万字规模的大型法学法律原创学术文库,中国知网全文收录,可在线查询、下载电子版。《上海法学研究》集刊集中呈现法学法律界年度有品质、有特色的内容生产。截...

  为进一步推动法学法律学术研究成果的传播应用,2019年起上海市法学会与中国知网战略合作在线出版《上海法学研究》集刊,每年公开出版24卷千万字规模的大型法学法律原创学术文库,中国知网全文收录,可在线查询、下载电子版。《上海法学研究》集刊集中呈现法学法律界年度有品质、有特色的内容生产。截至目前,《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2020、2021年全部72卷和2022年1-12卷3000余篇文章全面完成编辑任务,2535篇文章已在中国知网全文上线万次。

  开发、提供具有篡改手机串码等数据功能的“改机软件”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内容摘要:跨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需要稳定、良好的法治环境,而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具有跨境性、虚拟性、意思表示的即时性及格式合同的效力问题使得传统的管辖权标准适用受阻。且纵观国内国际上也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则对此类特殊合同争议进行规定、提供解决方案。针对此类司法困境,可以考虑从侧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切入,完善我国管辖权确立规则。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平台在线交易的消费模式为消费者提供了极大便利,满足其个性化的消费需求,优化了消费体验。然而线上交易模式具有买卖双方身份虚拟性、高度流动性以及交易信息不对称的天然特点,易导致消费者的维权成本高、效率低的问题。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各大电商平台均依法建构了自身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通过对主流电商平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进行系统梳理,就其中的创新制度进行了法理分析,并进而分析其在电子商务平台治理中的价值和作用,以期为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参考。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 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 消费者赔付金制度 线上交易模式 交易信息不对称 消费者维权

  作者:赵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周泉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互联网)审判庭审判员),孙鹏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互联网)审判庭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平台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交平台或内容平台,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方式各不相同,应当充分顾及市场本身持续发展的趋势以及交易类型的多样性,进而在针对某类平台全面考察其具体交易模式以及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其法律地位及责任范围进行判定,聚焦平台的资质审查核验、数据信息保存、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平台直接实施的不当行四类难点问题,在立法层面应完善专门性法律制度,在司法层面须强化规则的时效及案例指引,同时在平台治理层面应完善多维立体的治理格局。

  内容摘要:电子送达程序经过各地法院实践,证明其是值得推广的制度,不论是从效率价值的追求来看还是从实践的经验来看,对于司法效率的提高都有积极作用,因此电子送达有应用的必要性。但是在实践中仍然需要解决其合法性问题、同意规则的构建以及注意强行推广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建立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引入当事人送达制度来进一步完善电子送达程序,能够减少法院的送达压力,将更多精力关注到难送达的案件中。

  作者: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课题组(课题主持人:米振荣,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参与人:金练红,长宁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孙海峰,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审管办、研究室)副庭长;李旭颖,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审管办、研究室)法官助理;许海峰,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互联网给人类带来全方位的深刻变革,既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助力,也对法治建设提出了全新要求,对司法工作提出了全新挑战。当前对互联网审判的探讨亟待脱离技术范式的窠臼,从单一的“网络纠纷网络审”,拓展为集司法价值、理念、规则、机制和技术于一体的立体探讨。首先从互联网审判发展的现实需求和背景出发,全面分析互联网背景下司法工作面临的新需求及全球视野下互联网司法现状。其次重点分析互联网审判在框架搭建、诉讼规则、实体规则、诉讼平台建设等方面的现状及问题。最后,就互联网审判一体化构建进行了阐述,包括构建布局完整、运转有序的互联网审判模式;构建规范高效、流程再造的互联网诉讼规则;构建价值导向、规则引领的互联网空间治理规则;构建效率高、体验好、互动强的全流程一体化诉讼平台,以期为上海市乃至全国范围内的涉互联网案件审判提出建设性建议和积累实践经验。

  作者:刘亚玲(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董隽(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汪露(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饶婷(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社会生活中人们沟通交流的方式日趋电子化,电子证据越来越成为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形式。随着微信在手机应用中的普及,微信证据也逐步进入司法视野,在各类民事案件中被广泛作为证据提交。该类证据具有即时性、可重现性等特点,为审理中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提供了便利。但在具体个案的审核中发现,微信证据的认定存在身份识别难、证据固定难、证明能力弱、甄别手段少、证明效力低等难点,实践中虽已有一些尝试,但尚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规则,如何识别微信证据的证据能力、判断其证明力,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本课题从目前民事诉讼中微信证据认定的现状出发,针对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参考刑事领域、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考察域外电子证据可采性的立法和实践,从证据规则、诉讼平台、技术保障、监管机制四方面的构建路径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务中微信证据认定规则的确立,提出具体、可操作的方案。

  内容摘要:实物证据鉴真要求对证据从提取到出示全过程的同一性予以认定,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的前置筛选程序。电子证据中电子数据与存储介质二分,因此具有鉴真对象二分、鉴真方向侧重证据内容的鉴别、鉴真要求涵射多环节的特征。并基于电子证据鉴真对特定技术的依赖,需要在传统“独特性确认”与“保管链条证明”鉴真方法基础上,灵活运用镜像复制、数字指纹等技术,以实现鉴真的实质审查效果。

  内容摘要:长期以来,电子证据的审查重点集中在其真实性上,对关联性的研究较少。电子证据出现初期确实存在易被无痕删改的可能,但是随着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出现及运用,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极大保障。相比之下,大数据的发展弱化了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信息爆炸让无关联性的数据大量涌入诉讼;因此,加强对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势在必行。但如何审查关联性,现行法律给出的指引较少,需要法官结合个案情形,运用逻辑推理和技术审查,具体判断电子证据内容及载体的双重关联性。

  内容摘要:P2P网贷平台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形式,近几年内在我国发展迅猛。P2P网贷平台不仅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也使社会上的闲置资金得到更合理的分配,但由于没有具体法律依据和完善的监管措施,平台的运营过程中有涉嫌刑事犯罪的法律风险。本文从P2P网贷平台的发展现况、运作模式和对平台的刑法规制现状等方面分析对P2P网贷平台的刑法规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探究如何适当地对平台进行刑法规制,以求达到促进金融创新与维护金融秩序的平衡。

  作者:洪冬英(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东(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讲师),邱饰雪(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殷雄(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谢泽南(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互联网+”催生了互联网民事审判,也开启了诉调对接新时代。诉调对接中的互联网民事审判应明确诉讼效率、程序公正、服务人民这三个价值追求。根据相关法律文件和司法实践,互联网民事审判包括在线调解、在线诉调对接、在线审理和电子送达等多个方面。诉调对接中的互联网民事审判顺应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需要,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然而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困境制约着互联网民事审判的发展,为此需要从诉讼法理、诉讼制度和互联网技术三个层面入手加以完善,促进全景式互联网司法的塑造。

  作者:毛海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吴慧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员),梁春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根据网络平台对具体经营或者参与程度,可以将其分为三类,在具体个案中,应避免过分苛以网络平台法律义务,根据网络平台从事的法律行为,在每个具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中具体判断,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不同的平台类型,正确适用避风港原则、替代责任和直接侵权责任。

  作者:盛雷鸣(中华律师协会副会长),王渝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王韬(美团到家法务中心华东区总监),王慧(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坤(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思筱(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摘要:网络爬虫技术目前已被广泛而成熟的应用于各种商业模式和应用场景,在当下以及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会是最为常用的网络数据获取手段。网络爬虫技术促进了网络数据的高效流通,但也带来了法律问题与矛盾,影响着自然人信息主体、爬虫技术使用方与被爬取企业等各方的权益。目前,司法层面已出现了一批涉及网络爬虫技术的案件,可分为四种案件类型:不正当竞争类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案件以及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案件。涉及网络爬虫技术的民事权益纠纷和刑事案件逐渐增多,但区分网络爬虫的合法使用与违法、犯罪却是目前的司法难题,完善网络爬虫技术司法适用的裁判依据和裁判理念显得尤为重要。

  内容摘要:《不稳定财产:共享经济中的物权法》通过分析社会经济、文化观念等一系列因素所导致的消费模式的变化,特别是共享经济带来的影响,得出财产使用稳定性受到冲击,灵活的新型财产使用形式逐渐受到欢迎的结论。针对书中具有规范前景的财产灵活性,分析传统财产理论受到的冲击在英美法系和中国影响财产的稳定性,作为传统财产使用形式的替代“访问”的内容及,同时针对发展准入经济中最具有灵活性的形式———对等市场所需的法律变革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内容摘要:近年互联网领域的垄断存在“自然垄断属性”“用户锁定效应”和“双边市场态势”等特征,互联网产业政策目标与反垄断法监管目标存在冲突,传统审判模式难以适应互联网发展模式,新型交易模式中违法行为认定难度大,导致我国反垄断私人实施机制在互联网领域适用面临一定困境。通过比较分析发现,美国互联网反垄断私人实施机制存在滥用风险以及具体规则不够完善等问题,但美国采取的加强公共执行力度、完善具体规则与加强专业人才执法等措施,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应当坚持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并重的二元机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反垄断司法专业性,以实现互联网反垄断私人实施机制的优化。

  内容摘要:电商平台通常会提供“订单快速退款”服务,有的平台入驻商户利用这类平台闪退规则,虚设订单并制造退货假象骗取平台支付的退款。行为人虚设大量交易并申请退款,让电商平台陷入相关订单已经申请退款且申请人已经将商品交付邮寄的错误认识,基于这一错误认识电商平台会预先垫付相关退款,行为人从而实现恶意套取电商平台垫付的退货款的目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诈骗罪。同时,应进一步明确,该行为模式不满足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合同诈骗罪强调诈骗行为与合同的关联性,行为人需利用签订或履行合同使行为人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骗取的财物也应满足合同相关财物的要求。

  2.开发、提供具有篡改手机串码等数据功能的“改机软件”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徐某某等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

  作者:陈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刘华锋(原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内容摘要: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款规定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3款规定了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3款所规定的罪名的确是帮助行为,但并不仅仅是第1款所规定罪名的帮助行为,也是第2款所规定罪名的帮助行为,而第2款所规定的罪名所涉的领域就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虽然第2款规定的罪名中没有“侵入”的表述,但该罪名的罪状已列明了“侵入”行为。因此,开发、提供具有篡改手机串码等数据功能的“改机软件”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关键词:刑事责任 改机软件 提供侵入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工具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内容摘要: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也即被告人获取财物的行为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盗窃罪是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对被告人获取其财物的行为不知情,被告人获取财物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诈骗罪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将财物主动交给被告人,被告人获取财物的行为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利用计算机系统的意外错误恶意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的应构成盗窃罪。

  内容摘要: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刷单”的方式套取没有取得依据的平台补贴款,显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对于该行为的性质主要存在盗窃和诈骗两种观点。前者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利用平台系统自动识别判断的交易规则,通过“刷单”的方法,骗取平台向真实消费者赠送的优惠补贴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后者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虽然利用平台系统自动识别判断的交易规则,通过“刷单”的方法获取了平台的补贴款,但平台交易系统是机器,不能被骗,交易系统的错误判断不能视为平台系统所有人的意思错误。利用计算机系统的设定规则恶意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内容摘要:行为人明知第三方代理平台存在先行垫付机票退款的漏洞,恶意利用系统漏洞,通过第三方代理平台购买机票后申请退票退款,在明知退款成功后,仍然继续使用机票或者向航空公司再次退票退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内容摘要:电商平台为刺激、拉动消费开展补贴活动,其和参与活动店铺签署服务协议,约定店铺按活动价售卖商品给消费者,由平台向店铺支付相应的补贴款。店铺存在虚假交易的,平台不予发放补贴款。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多人到其开设的店铺进行刷单后加价回收商品,虚构交易订单,并向平台隐瞒这种自我交易的行为,让电商平台误以为是正常的真实交易订单,并基于该认识错误向行为人发放了订单补贴款,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1.电商平台服务协议的解除应当以不侵害消费者权益为前提——苏州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内容摘要:合同的相对性一直是审理合同类案件的基本考量,但是对于涉他性质明显的合同,比如电商领域的平台服务协议,在处理此类合同解除案件时,需要对合同的涉他性予以重点关注。一方面,网络交易模式涉及平台、商家及消费者三方主体,且由于交易过程中存在大量信息不对称,而平台作为中间方,处于明显的信息优势地位,理应对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诚信、交易安全承担必要的管理职责。另一方面,涉案协议签订主体虽为商家与平台,但协议内容却涉及包括消费者下单、收货及售后等各交易环节,具有明显的涉他性。因此,处理此类涉他性合同的解除时,必须充分考量了协议解除对消费者的不利影响,给予了消费者应有的权利保障。

  2.电商平台就投诉事项作出的承诺非因法定事由不可撤销——姚某诉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章晓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孙鹏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消费者和电商平台履行网络服务合同发生投诉纠纷时,电商平台客服人员应当本着公正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加以处理。对于在前期纠纷处理过程中已经达成的解决方案或赔偿承诺,不应在后期再附加不合理的条件予以限制,更不应当加重原告在索赔时的义务。

  3.电商平台有权就平台商家的导流行为采取必要合理的管理措施——王某诉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赵琛琛(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洪巧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互联网时代,流量正逐步成为网络交易平台的重要资源,因此大多平台会通过协议约定方式限制平台经营者向其他平台“导流”。对于电商平台以协议方式限制“导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对其平台商家及交易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另一方面,商家诱导非官方交易的行为,既不利于维护网络交易双方的资金与信息安全,损害现有的交易秩序,也会对平台致力维系的流量造成损害,进一步增加平台的获客成本及监管成本。因此,允许电商平台在合理范围内对平台经营者向其他平台“导流”的行为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良好交易秩序、规范平台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4.电商平台未向消费者披露交易相对方时可以认定平台为合同相对方——蔡某诉上海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赵琛琛(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洪巧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网络交易中,交易发生具有便捷性,但交易信息存在不对称性,消费者往往难以获悉交易相对方及实际服务提供方,对此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承担更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通过订单信息、付款信息等正常渠道均无法获悉涉案合同履行主体的情况下,对于分别从事合同缔结和款项收取的不同主体,应当视为分别履行了合同的不同内容,属于以不同分工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仅要求一方承担交易风险,显然会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也会限制消费者在权益受损时的救济范围,因此,对于实际履行主体未予披露的情况下,难以免除网络平台相对方的相应责任。

  5.电商平台就售后投诉记录等信息负有保存注意义务——吴某某诉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作者:孙海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周泉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员)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信息保存的法定时间,即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赋予了各方潜在争议解决的有力保障,有利于还原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司法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往往以此类信息不属于法定保存信息或已经超过平台规定的保存期限为由拒绝提供此类信息,但此类陈述往往与真实情况不符。故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电子商务平台就售后投诉记录等相关信息保存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电子商务平台未能提供应当由其保管的于其不利的信息,可推定对方消费者主张内容属实,由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 售后投诉记录 保存义务 电子商务交易 消费者权益

  6.电商平台对格式条款应当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袁某诉何某某、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内容摘要:在互联网时代,类似线上购物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网络购物相较于传统的线下购物,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比较和选择往往是根据商品详情页的宣传而作出。各大电商平台为了增加其交易量,常常会在下单页面作出“假一赔几”的描述。消费者出于对该描述的信任,下单购买后,该描述成为双方合同的重要约定之一。因该条款浅显易懂,实践中,消费者出于对字面意思的通常理解,往往不会对该条款的具体解释作进一步询问。对于“假一赔十”,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理解出发进行解释。

  7.电子商务经营者默认推荐的组合型旅游产品瑕疵责任的认定——沈某某诉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孙海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周泉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员)

  内容摘要:相较传统线下交易中面对面为主的磋商订立合同过程,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缔约过程具有批量化、格式化、隐蔽性、诱导性等特征。涉案产品以套餐形式发售,经营者本身即在一定范围内限定了产品的组合,同时默认推荐又构成一种实质上的暗示。作为一般消费者,在操作预订过程中出于对经营者提供服务质量的合理期待,内心通常的认知状态是:经营者推荐的默认组合产品是最基础的,如价格最低、组合最佳,同时应该是合理的,或者至少是“无害的”。如果经营者默认推荐的产品组合本身存在缺陷或瑕疵,苛求消费者在购买服务过程中谨慎识别,这无异于加重消费者注意义务,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因此,经营者向消费者默认推荐明显不合理或者不可行的产品或服务,且产品说明或服务宣传也未就此进行明确提示的,不能证明已经取得消费者同意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经营者存在瑕疵履行。

  8.电子商务平台推送价格排序商品应当准确披露排序标准——王某、卢某诉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周泉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员审判员),孙鹏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属于典型的非“面对面”交易,交易双方信息严重失衡是其主要特征之一。信息披露的时间、披露的多与少,是由经营者单方决定的,这与传统交易中消费者可以在实体店通过双向、反复询问沟通有巨大差别。实践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计算机算法规则向消费者推送价格排序商品已成为电商经营主流模式。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价格排序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既涉及是否构成价格欺诈的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也涉及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界定。进一步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价格排序应当全面、准确,消费者同时负有合理注意义务。既是进一步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障,也是对电子商务市场环境的净化和维护。

  9.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孔某某诉承德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内容摘要:随着5G时代来临,互联网技术深入生活每个环节,网上预订旅游产品、机票、酒店已经成为许多消费者出行首选。一旦旅游过错中发生纠纷,旅游者往往把旅行社、组团社和网络预订平台一起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承担共同责任。根据原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诉讼中,商务公司和旅行社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商务公司为旅行社公司代为招徕客户,商务公司在旅游者预订时已详细披露旅行社公司的信息及合法资质,已尽到合理披露义务,旅游合同法律关系项下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应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某旅行社公司,故商务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10.旅行社以“成团人数不足”为由解除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任某、胡某诉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作者:周泉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员),孙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旅行社未达到约定成团人数时可以单方通知解除合”原本是旅游法为了平衡旅行社商业风险与消费者期待利益而设立的制。然而,“是否达到成团人数”这一基础事实通常由旅行社单方掌握,尤其在线上签约成为主流的交易模式下,消费者收集并提供有效证据愈加困难,这无疑为旅行社恶意利用该制度谋取私利、侵害消费者权益留下空间。此类案件的裁判要点在于,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应由旅行社就“成团人数不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旅行社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对真实性与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除审查涉案旅游产品已报名订单详情、支付凭证、退单记录外,在双方有争议时,还应要求旅行社提供后台数据端口下单记录等具有更高证明力且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

  作者:吴慧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员),须海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垫款平台授予注册用户相应额度进行消费的行为性质,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有法院认定为系服务合同关系,亦有法院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为了清楚界定该行为的性质,应分别从交易主体、交易行为以及交易客体三个核心要素进行具体分析,从而确定该类垫款行为的法律性质。

  12.网络排名应确保标准的确定性和信息的真实性——上海某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诉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内容摘要:在互联网时代,各类自媒体常常以发布各类排名的方式来吸引公众注意、增加流量。公正客观的网络排名对于公众选择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对于发布网络排名行为的规制,并无具体的法律规范进行引导。部分网络排名发布者受制于自身能力或利益驱动,其排名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很难得到保证。尤其是在评分标准的制定上,排名发布者常认为评分系主观感受,只要在文章中表示评测结果仅是供大众参考、评测对象并无好坏优劣之分等等就可以免除其法律责任。

  关键词:网络排名 评分标准 信息来源 公正客观 线.因疫情原因解除合同的应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间——李某诉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赵琛琛(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洪巧缘(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原定行程无法按期出行,属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第三方平台或航空公司应退还相关费用。但考虑到第三方平台在受到大量疫情退票退款请求的冲击下,需与相关方进行大量的磋商与确认,因此消费者应给予平台一定的履行期限。各方应秉持互谅互让的原则,结合疫情情况和具体政策,友好协商确定合理的退票期限,以平等保护各方权益,促进纠纷的合理解决。

  14.预先定量包装的食用农产品不宜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李某诉揭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作者:赵琛琛(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洪巧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活和健康,因此我国食品安全法设立了十倍赔偿条款。由于十倍赔偿带来的利益驱动,食品打假案件增多,法院应在辨别涉案产品属性基础上,严格把握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在辨明产品属性问题上。应厘清预包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区别,不能简单以产品是否经过预先称重并包装作为判断标准。在食用农产品能否适用十倍赔偿的问题上。应遵守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15.在网络空间发布管理处罚决定等应当遵循必要审慎原则——澳洲某旅游定制服务供应商诉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内容摘要:在大量供应商入驻平台的情况下,电商平台在供应商系统和QQ群里发布相关清退公告,受众群体甚广,产生的影响较大,极易引起被处罚者的不满,实际效果值得商榷。为减少此类诉讼的发生,电商平台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流程应当更加规范和完善,给予消费者和供应商充分的辩论机会。在具体处理中也应当考量处理结果公开发布的必要性、发布范围的合理性以及措辞的妥当性,对于处罚的理由和处罚的言辞进行仔细斟酌,慎用主观评价性言辞,避免扩大负面影响。在发布类似处罚决定公告时,电商平台应当遵循“过错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站在中立、公正的立场,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如实描述。

  16.专业自媒体从事新闻报道时注意义务的履行方式及裁判标准——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作者:周泉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员),蒋泓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流量时代”,自媒体追求打造“爆款”内容,部分专业自媒体由于粉丝数量巨大,其发表的文章往往在网络空间引起巨大反响,甚至影响舆论方向。自媒体有权行使社会舆论监督权,但权利的行使应在正当合理范围内。一方面,自媒体在从事新闻报道、撰写文章时,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其报道内容真实性负有审核义务,对转引他人提供的内容时应从内容来源客观真实性、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可能性等进行考量和审查。另一方面,司法裁判层面对于自媒体新闻报道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原则以及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认定尤为重要,事后的责任认定及追责可以从结果层面“倒逼”自媒体真正落实客观、真实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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